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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0-12-29      发表评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提高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规避汇率风险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境内不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
  二、合作银行总行(或总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并已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2年(含)以上;
  (二)近2年(含)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平均余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含)以上;
  (四)近2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具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总行(或总社)授权,同时满足上述(一)、(二)、(四)条。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银行总行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掉期做市商或综合做市商资格;
  (二)近2年(含)结售汇业务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
  (四)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外汇局是中心支局或支局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外汇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件1),并留存内部办理联。
  五、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规程、内部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风险控制措施、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与具备资格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范本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其总行(或总社)获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其总行(或总社)的授权文件;
  (五)所在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六、合作银行与具备资格银行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循现有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由合作银行、具备资格银行和客户签订三方远期结售汇业务合作协议;
  (二)合作银行负责对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签约和履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远期结售汇业务设置会计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并将与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逐笔同具备资格银行平盘;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视为代客远期结售汇业务(交易主体依照客户性质确定),纳入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和管理,并按银行结售汇统计等要求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合作银行应配合具备资格银行履行有关统计义务;
  (四)合作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
  七、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别纳入对具备资格银行和合作银行的年度考核。
  合作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的,应暂停其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具备资格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不具备本通知第三条条件的,外汇局应及时通知合作银行与其终止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八、合作银行新增、变更、终止合作对象,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九、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年初10个工作日内填报截止上年末《辖内机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一览表》(见附件3),并及时发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邮箱(manage@bop.safe)。
  十、合作银行或具备资格银行违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一: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三

稿件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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